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41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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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7,254元,及逾該金額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訴之聲明第3項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均係基於同一款項之債權,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數項標的中之最高者定之。
核本件各項聲明,均係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扣除40萬7,25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2,746元(計算式:96萬-40萬7,254元=55萬2,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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