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425,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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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劉華椿
被 告 徐秋嬌
劉垣言
劉豐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徐秋嬌、劉豐逸、劉垣言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地上物,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依首開規定與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33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編號 占用 被告 被告地上物 (門牌號碼) 占用部分 (起訴狀附圖編號) 原告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占用面積 (㎡) 1 徐秋嬌 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 C 1345地號土地 24.48 C1 1349地號土地 28.81 C2 1346地號土地 4.84 2 劉豐逸 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 B 1345地號土地 58.74 B1 1349地號土地 0.25 B2 1344地號土地 3.54 B3 1346地號土地 9.31 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 D 1345地號土地 20.07 3 劉垣言 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 E 1345地號土地 38.51 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 F 1322地號土地 23.94 F1 1345地號土地 12.56
附表二: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被告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22地號土地 35,360元 23.94 (起訴狀附圖編號F) 846,518元 2 1344地號土地 77,000元 3.54 (起訴狀附圖編號B2) 272,580元 3 1345地號土地 65,199元 154.36 (起訴狀附圖編號C、B、D、E、F1) 10,064,118元 4 1346地號土地 77,000元 14.15 (起訴狀附圖編號C2、B3) 1,089,550元 5 1349地號土地 105,300元 29.06 (起訴狀附圖編號C1、B1) 3,060,018元 合計 15,332,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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