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438,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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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8號
再審原告 陳國彥
再審被告 湯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78號確定判決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37,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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