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104,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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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謝仁中

謝李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李秀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謝仁中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協議離婚,當日即取得對被告謝仁中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該等債權之數額亦經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11年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立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6,006元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詎被告謝仁中竟於10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李秀美,並於同年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謝仁中109年9月26日之存款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次年即110年所得亦僅137,322元,伊於110年間對謝仁中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僅扣得存款33,664元及中美晶147股,足見被告謝仁中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顯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清償系爭債務或清償顯有困難,有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9月26日即已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且109年9月26日伊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謝仁中並無債權存在,可見被告謝仁中並無詐害詐權之故意,且另案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再者,系爭房地本為被告謝李秀美所有,而於92年6月9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仁中供其與原告居住,但被告謝李秀美仍是實質所有權人,本得隨時撤銷此等恩惠性贈與並收回不動產,嗣被告謝李秀美在109年9月間基於自身財產規劃撤銷贈與,被告謝仁中本即負有返還贈與物之義務,是被告謝仁中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謝李秀美乃履行債務,對其整體財產、資力實無影響,當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與被告謝仁中於89年6月25日結婚,107年8月31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曾對被告謝仁中起訴請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本院卷第31至47頁),嗣被告謝仁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主文第1項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仁中)給付逾1,226,00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即命被告謝仁中應給付原告1,226,006元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㈢被告謝仁中就前項之判決所命給付,迄113年1月4日為止均尚未清償。

㈣系爭房地於92年6月9日由被告謝李秀美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仁中,嗣於109年9月26日由被告謝仁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李秀美(本院卷第101、107、10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謝仁中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李秀美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並請求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越除斥期間?㈡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謝仁中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存在?㈢被告謝仁中將系爭房地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李秀美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㈣被告謝仁中將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1日贈與被告謝李秀美之債權行為,及其同年月26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謝仁中之債權?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等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109年9月21日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109年9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原告固於110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6日經被告登記移轉後,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始初次調取系爭房地謄本而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且在此之前亦無任何原告曾經調閱系爭房地謄本之紀錄可佐,有112年6月14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謄本LOG檔查詢紀錄明細表、112年6月26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本院112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1至286、289至292、23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於110年2月8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則其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或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9年9月26日即已移轉,原告仍可能透過代理人調取或其他方式得知,提出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本院卷第415、430頁),惟民法第245條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而言,是當需原告已就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查閱、調取資料、向被告爭執、撤銷等意思表示或類此程度之行為,方足以認定原告有明知在前之情形,不能僅以被告間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事實,即逕認原告已然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則被告既未能舉證所謂原告可能透過代理人或其他方式所指為何、時間點為何,遍觀全卷亦無原告於起訴日前1年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行為之證據,當不能逕謂原告於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有撤銷原因,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謝仁中有本金1,226,006元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之債權存在:⒈按債權之效力,本在實現債之內容,最主要者為債務人之給付,故倘債權人已得行使其請求權,債權當已存在,況就債權提起給付之訴,已兼具確認該等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效力,尚不能謂債權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謂債權存在。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該等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由夫或妻一方對他方行使,則該等債權當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即已存在。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仁中係於107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後附資料袋),是原告倘得對被告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於雙方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即107年8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後已可行使,且自斯時起該等債權即已存在。

而原告與被告謝仁中協議離婚後,曾對被告謝仁中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另案判決確定命被告謝仁中應給付原告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謝仁中於雙方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即107年8月31日起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而被告謝仁中亦不爭執迄至113年1月4日為止均尚未清償(本院卷第427頁),是109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原告對被告謝仁中自有系爭債權存在。

⒊被告雖抗辯另案未審酌被告謝仁中有鉅額婚後債務、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對被告謝仁中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與被告謝仁中間既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原告對於被告謝仁中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為另案之訴訟標的,另案之確定判決當拘束該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謝仁中,且系爭債權亦受另案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是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債權之存否,亦無理由。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被告謝仁中於被告謝李秀美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後,因負有返還義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李秀美等語(本院卷第354、413頁),且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6日之登記原因亦均載明為「贈與」(本院卷第93、97頁),可知被告謝仁中將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1日贈與被告謝李秀美,及其同年月2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均未自被告謝李秀美取得任何對價,而均係無償行為,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本為被告謝李秀美所有,於92年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仁中,但被告謝李秀美仍是實質上所有權人,嗣被告謝李秀美在109年9月間撤銷此等恩惠性贈與,被告謝仁中即負有返還贈與物義務,是其移轉系爭房地係在履行債務等語,惟查,被告一方面稱被告謝李秀美於109年9月間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一方面又稱渠等間恩惠性贈與得隨時撤銷,已有矛盾,姑不論被告謝李秀美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概無撤銷贈與可言,系爭房地乃於92年6月9日由被告謝李秀美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仁中,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當時之原因債權係為贈與關係(本院卷第253頁),可見系爭房地確係於92年6月9日由被告謝李秀美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仁中,即已交付贈與物,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謝李秀美即不得再為贈與之任意撤銷,被告謝仁中自此即為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能說明該等92年贈與行為有何其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暨舉證其如何行使該等形成權,自無從認定該贈與行為業經被告謝李秀美合法撤銷。

從而,被告謝仁中於92年6月9日受贈與後,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被告間前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仁中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間前揭贈與與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以被告謝仁中之全部財產是否足供清償所欠之系爭債務為斷。

經查,被告謝仁中係於109年9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謝李秀美,有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被告謝仁中於109年至111年所得額分別為224,036元、137,322元、522元,名下財產均僅有價值1,470元之股份,有被告謝仁中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與財產清冊可佐(見本院卷後附資料袋),且其於109年9月26日之銀行存款餘額亦僅20餘萬元,有112年12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函、112年12月21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函、112年12月25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12年12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2年12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12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112年12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函(本院卷第381至387、393至409頁),衡諸被告謝仁中尚需以前開所得收入維持自己生活,可知其除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當已致被告謝仁中之責任財產遽減,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系爭債權之狀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謝仁中返還系爭房地乃履行被告謝李秀美撤銷贈與後所生債務,對其整體財產、資力實無影響,未害及原告債權等語,惟被告謝李秀美92年6月9日之贈與未經撤銷,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地固為被告謝仁中受贈與而取得,但仍不失為其責任財產之一部,被告此等抗辯,亦無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李秀美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109年9月21日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26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其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謝李秀美塗銷系爭房地109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109年9月21日贈與債權行為與同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李秀美將系爭房地109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97 8分之1 2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2樓) 115.64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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