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11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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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古淑珍
古文光
古惠嫻
古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7日內,補正古文勇同意原告之訴,或由原告及古文勇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古文勇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其中第二項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清償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之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之標的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5/12,為原告4人及古文勇繼承自古德勝之遺產,係公同共有之權利。

依前開說明,前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4人及古文勇必須合一確定。

故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及權利範圍 假扣押登記內容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46.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分之5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8月18日苗院傑109司執全儉字第35號函,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9年8月20日登記而所為債權人郭秀卿、債務人古淑珍(古德勝之繼承人)、古文勇(古德勝之繼承人)、古惠嫻(古德勝之繼承人)、古鎮華(古德勝之繼承人)之假扣押登記,限制範圍為編號1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12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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