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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春雲
居(菲律賓)UNIT C,PHINMA COMPOUND MAGUYAM ROAD.CARMONA,CAVITE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8萬856元,經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68萬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9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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