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128,2022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詹鳳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來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且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

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原告之訴之聲明為1萬5,000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如原告之訴之聲明超過1萬5,000元,依法將另計徵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