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345,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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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維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奧蘿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奧蘿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7萬9,865元【計算式:上訴人所占用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417.1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437萬9,865元;

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543元,上訴人未繳納。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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