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輔宣,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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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春蓉



相 對 人 李欽童

關 係 人 蘇雀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欽童(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春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欽童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蘇雀林(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春蓉(下稱李春蓉)為相對人李欽童(下稱李欽童)之次女,李欽童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李春蓉請求由其擔任李欽童之輔助人或監護人,並指定李欽童之媳婦即關係人蘇雀林(下稱蘇雀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李欽童於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欽童身心障礙證明。

(二)李欽童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李春蓉為李欽童之監護人,並指定蘇雀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1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本院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

(四)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25日府社老字第111005663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618246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10060642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欽童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李欽童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李春蓉為李欽童之監護人,蘇雀林為李欽童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何仁琦鑑定李欽童精神狀態,結果顯示李欽童因帕金森氏症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理解、思考、判斷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李春蓉擔任李欽童之監護人及選任蘇雀林擔任會同開具李欽童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李欽童之最佳利益。

五、李欽童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李欽童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欽童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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