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輔宣,5,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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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張淑蓮

相 對 人 張德琳

關 係 人 李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木生(民國00年0 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德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得財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德琳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琳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人之弟張得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留有遺產,惟因輔助人與受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有利害衝突,致無法代理受輔助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李木生為受輔助人張德琳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 年1 月10日死亡,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7 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李木生乃受輔助宣告人之姊夫,與其具一定之親屬情誼,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此職。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李木生為相對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張得財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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