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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昱仰
被 上訴人 王淑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一訴合併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及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關於分割共有土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萬7,864元。
㈡、關於不當得利訴訟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3,581元,及其中64萬3,23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3,581元。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4萬1,445元(計算式:5,477,864+763,581=6,241,44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3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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