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重訴,87,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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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廖怡欣(兼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鈞(兼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原      告  廖致毓(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宥茗(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貞(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香(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容(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双(即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兆淇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廖仁添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3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廖致毓、廖宥茗、廖秀貞、廖秀香、廖秀容、廖勝双、廖怡欣、廖國鈞,有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可參(重訴卷一第50至70頁、第265至267頁),而原告廖怡欣、廖國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附民卷第129至130頁),本院亦於113年7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廖致毓、廖宥茗、廖秀貞、廖秀香、廖秀容、廖勝双為廖仁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重訴卷二第255至257頁),故廖仁添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承受訴訟,原告廖怡欣、廖國鈞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於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怡欣新臺幣(下同)570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鈞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廖仁添520萬2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重附民卷第5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怡欣567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鈞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1萬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重訴卷二第283至284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廖勝福遭被告毆打致死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原告廖怡欣、廖國鈞外之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初,發現其配偶訴外人黃淑賢,與黃淑賢之國中同班同廖勝福過從甚密,因此對廖勝福心生不滿,竟於108年4月18日晚間,趁廖勝福在其住處苗栗縣○○市0鄰○○○00號附近散步,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兇器敲擊廖勝福頭部、臉部及身體軀幹、手、腳等部位,致廖勝福顱骨骨折死亡。

而原告廖怡欣、廖國鈞為廖勝福子女,廖仁添則為廖勝福父親,廖仁添死後由原告全體繼承其權利、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告廖怡欣請求已支出之喪葬費用67萬154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廖國鈞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請求廖仁添之扶養費用11萬1715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怡欣567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鈞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1萬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勝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廖勝福所受頭部傷勢為跌倒所造成,可排除係遭人持鈍器或徒手毆打所致,業據本院刑事審理中饒宇東法醫師、蕭開平法醫師證述一致。

再依人證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廖勝福與被告肢體衝突發生後,尚能步伐穩健行走返家,其姪子原告廖致毓亦觀察其身體狀況無任何異樣,審以廖勝福所受係硬腦膜上出血之急性出血,其頭部傷勢應係在返家晚間10時以後始造成,要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無涉。

退步言之,縱使假設上述傷勢係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所造成,亦應為其自身驟然猛烈衝撞被告,致被告不堪強大衝擊力往後倒地,其亦隨之往前撲倒衝撞地面所致,仍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怡欣、廖國鈞、廖仁添各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諸司法實務行情多酌定在30萬元至80萬元間明顯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一第251至252頁):㈠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起至同日時1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民宅旁之空地時,與當時外出運動至該處之廖勝福發生拉扯,過程中廖勝福曾倒地(相卷一第219頁,相卷二第21頁);

其後經解剖鑑定,廖勝福係因頭部外傷、多處鈍傷,致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相卷二第161至169頁)。

㈡原告所涉傷害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承審(重訴卷一第15頁)。

㈢原告廖怡欣、廖國鈞係廖勝福之子女(重訴卷一第67至68頁),而原告廖怡欣有支出廖勝福之喪葬費用67萬1540元(重訴卷一第74至76頁)。

㈣廖仁添為廖勝福之父,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廖勝福108年4月18日死亡時年滿91歲,斯時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原告廖勝双、廖勝平、廖勝福、廖秀容、廖秀香、廖修貞6人(重訴卷一第52至53頁),其後廖仁添於111年7月31日死亡(重訴卷一第56頁),兩造合意以107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為1萬7965元計算,廖仁添於108年4月1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所損失得受廖勝福扶養之損害為11萬1715元(重訴卷一第143頁)。

㈤廖仁添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廖致毓、廖宥茗、廖勝双、廖勝平(業拋棄繼承)、廖國鈞、廖怡欣、廖秀容、廖秀香、廖秀貞(重訴卷一第52至7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不明兇器敲擊廖勝福頭部、臉部及身體軀幹、手、腳等部位,致廖勝福顱骨骨折死亡,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加害行為?廖勝福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㈡首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起至同日時1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民宅旁之空地時,與當時外出運動至該處之廖勝福發生拉扯,過程中廖勝福曾倒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關於拉扯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其當時遇見廖勝福後係徒手與廖勝福互毆(相卷一第219至221頁,相卷二第21頁),雖然其於中高分院刑事審判期日翻供,改稱其全程只有對方廖勝福攻擊其,其未反抗或是攻擊,沒有先前所講的互毆情事(中高分卷二第175至181頁),但審諸本件為被告不滿其配偶黃淑賢與廖勝福而去找廖勝福理論所生之肢體衝突,業經被告及其子翁世倫供述一致(相卷一第215至225頁、第313至319頁,相卷二第3至8頁、第19至22頁),自難想像被告對怨懟對象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無任何反擊行為,是應認被告事後供稱其無任何攻擊行為,尚難採信。

被告於與廖勝福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曾有對廖勝福攻擊之行為,應足認定。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持不明兇器攻擊廖勝福,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根據其等衝突後與被告會面之翁世倫供述中,未能查得被告與廖勝福衝突過程前後有無攜帶任何工具以攻擊廖勝福(相卷二第6頁),再參之衝突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皆無法觀測被告持有何兇器或工具以攻擊廖勝福(相卷二第151至157頁)。

因此,本件卷證中尚無事證足以支持,被告確曾持不明兇器攻擊廖勝福,僅足認定被告係徒手與廖勝福發生肢體衝突。

㈢再則,廖勝福死亡時,經檢出之外傷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間、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傷、擦挫傷;

另具左顳肌挫傷出血,併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左顳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二第165頁),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覆書相符(重訴卷一第355頁)。

而被告死亡之原因,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係甲、中樞神經衰竭。

乙、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

丙、頭部外傷、多處鈍傷。

亦有上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相卷二第169頁),因此足以認定,廖勝福傷勢中最為重要而致命者,應即為法醫研究所上開所述左顳肌挫傷出血,併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左顳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

雖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鑑定認定傷勢非在中腦窩之顳骨,而係後腦窩枕部之頂骨及枕骨區(中高分卷一第183頁,中高分卷二第31頁),審酌依據三總所出具之顱骨分布圖顳骨與枕部相連,是認定廖勝福顱骨骨折處即在左耳上方往後、位在帽簷線附近,區分顳骨、枕骨尚無實益,仍認定為左側顳骨之線狀骨折。

㈣關於本件顳骨之線狀骨折成因:⒈法醫研究所謂: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之一位,係由稍低能量之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倒或撞牆等形況。

……來函資料查明被害人108年04月18日19時許在離家不遠處與被告發生衝突,20時許返家,身上有傷,次日下午發現死亡。

被告陳述兩人扭打互毆,身上自然會有多處擦挫傷,扭打過程中皆曾跌坐於地,不排除被害人頭部曾碰擊地面,又其眼鏡掉到地上,所以也無法排除被害人顳部遭到徒手毆打。

從頭臉部傷勢看,最具有重大意義的是左顳部皮下與顳肌大片挫傷併顳骨骨折(衝擊傷),對面右側腦底無對衝傷,顳骨骨折傷及中腦膜動脈造成硬膜上血腫,大小腦本身無腦内或腦皮質出血。

所以左側頭部有衝擊傷,但顱内腦髓看不出有對衝傷。

由以上衝突情況與被害人傷勢,可確定兩人互毆,過程中可能顳部遭到徒手毆打,也可能倒地碰撞頭(顳)部,因其為線狀骨折,雖無法完全排除徒手造成,但還是比較傾向是倒地碰頭之結果,不論那一種,都屬「他為」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150號函可參(中高分卷二第3至4頁)。

⒉三總之意見則為:依據Lawrence W文獻(IMPACT TRUAUMA OF THE HUMAN TEMPORAL BONE)記載顱骨顳骨在人體生物動力學上尚屬多形複雜骨結構,而利用剛死亡的顳骨造成骨折需達到1875磅(約857公斤)的衝擊力道(約等同以26.6呎/秒;

18.1英哩/小時,或28.96公里/小時之速度撞擊),一般在徒手狀況下鈍擊是無法形成此類力道。

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與理論(解剖結構),一般徒手毆擊無法造成顳骨骨折,雖然依解剖觀察死者顳骨相對較薄,但是顳骨為多型多形狀的複雜骨(多形骨),周邊與鄰近顱骨之額、蝶、頂、枕骨、下顎骨多處骨接臨,最常見是骨縫間分離,而非造成顳骨骨折,若有骨折,無法排除是重物鈍擊或跌倒碰觸鈍物所致。

依據相驗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有多處外傷,分布於頭臉部、肢體、軀體,且有眼鏡毀損尚沾有污土草葉,似乎較之持有近身扭打、翻滾的過程,較支持無持兇器鈍物毆打之過程,而為二人徒手互毆扭打、翻滾致滾落跌倒時撞擊鈍物所導致之可能性高。

故綜合研判仍傾向為二人近身扭打過程,死者有跌倒過程撞擊左顳骨造成顳骨骨折之過程,較支持摔倒之力道,才可能因撞擊左顳骨造成顳骨骨折之結果。

依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外傷包括「左顳肌挫傷出血、併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但未有皮膚挫裂傷或其他鈍擊形成皮膚工具型態傷敘述之積極證據,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途中、抵家上樓時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等語(重訴卷一第369至388頁)。

⒊臺大醫院另表示:根據醫學學理,人體頭顱顳部由外而内可簡單分成頭皮、顳肌、顱骨(顳骨)、硬腦膜及腦實質。

當顳部遭受鈍性外力撞擊時,可導致頭皮及頭皮下肌肉挫傷出血,若外力導致該處顳骨變形超越其耐受力時,即會導致骨折,骨折或骨骼變形時會導致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中腦膜動脈(較常見,佔85%-90%)或靜脈(例如板障靜脈、中腦膜靜脈或硬腦膜竇)產生撕裂傷,使血液流至顳骨與硬腦膜間的縫隙而導致硬膜外血腫。

顱骨骨折型態主要是由發生於頭部的直接創傷其所涉及的動能大小和分佈來決定。

受到打擊的區域越小,傳遞的能量越大,就越有可能導致凹陷性骨折。

顱骨線狀骨折常見於頭部遭受相對軟且有彈性的物體撞擊,例如摩托車儀表板。

簡單線狀骨折通常可在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中發現,例如跌倒於路面。

然而,骨折是骨骼變形超越耐受力所導致,骨骼的變形程度會受到髮量、頭皮厚度、頭骨厚度及形狀、撞擊頭部的物品形狀重量及質地以及撞擊時的速率等因素影響。

本題所問「徒手以拳頭、鈍器、硬物毆打、跌倒或跌倒觸碰鈍物、將頭部推、摔、撞地面等情形」是否可導致「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傷勢?前述皆可導致接觸面挫傷及肌肉出血,其中「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形類似前述文獻所述,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而「徒手以拳頭、鈍器、硬物毆打、跌倒或跌倒觸碰鈍物」則要視鈍器、鈍物及硬物的大小及接觸面積而定,經查文獻搜尋無以拳頭導致線性骨折之記載。

而撞擊時若使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膜外血腫。

……根據醫學文獻記載,一般成人顳骨厚度範圍為2mm至6mm,本案廖勝福顳骨為2-3mm,尚屬正常範圍等語(中高分卷二第73至75頁)。

⒋綜合上開醫學鑑定之結果,足悉線狀骨折一般之成因,為稍低能量之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常見原因諸如與大面積之地面接觸(跌倒或摔、撞地面),而徒手持拳毆打,雖非完全不可能,然因其接觸面積較小,論理上較難支持與本件廖勝福之線狀骨折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參以上開三總所引用醫學文獻,「顱骨顳骨在人體生物動力學上尚屬多形複雜骨結構,而利用剛死亡的顳骨造成骨折需達到1875磅(約857公斤)的衝擊力道(約等同以26.6呎/秒;

18.1英哩/小時,或28.96公里/小時之速度撞擊),一般在徒手狀況下鈍擊是無法形成此類力道。」

且廖勝福之顳骨相較一般常人之均值有偏薄之現象,但仍在正常範圍內,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佐。

衡情常人之徒手攻擊或出拳力道應不至達上開857公斤以上之衝擊力道。

況被告於107至108年間,經診斷具右肩關節障礙、右側肩帶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且醫囑謂其無法提重物,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憑(108偵卷第99至101頁),是已難認廖勝福之顳骨線狀骨折為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依前揭說明,廖勝福線性骨折成因,較可能是因其跌倒所致。

復參衡對廖勝福解剖之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廖勝福左側太陽穴處無明顯可見之傷勢,露出來的地方沒有,切開之後底下的顳肌就有傷勢等語(重訴卷一第218至222頁);

三總之鑑定人蕭開平法醫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廖勝福頭皮表層之部分,依廖勝福之照片,看不出有顯在的外傷。

左顳骨骨折對應之上方頭皮部分,並無流血或外顯之傷勢等語(重訴卷二第24至25頁),堪認廖勝福傷勢對應之左側頭皮部分並無明顯之傷勢。

續衡諸本件廖勝福與被告肢體衝突之地點,係在住家外之空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見之該地點為鋪設柏油之路面,接近水溝處有一小部分水泥混凝土地面,水溝上方擺設水泥柱,均屬質地堅硬且表面粗糙之材質。

若本件廖勝福之顳骨線狀骨折傷勢,係在與被告之肢體衝突中所產生,不論係被告將廖勝福之頭推往地面、在地面毆擊廖勝福之頭部,抑或是衝突中廖勝福因摔倒而倒地,因而產生顳骨線狀骨折,審及要造成顳骨線狀骨折之力道非小,達到約857公斤之衝擊力道而業如上述,勢必會產生皮膚組織之破裂,從而產生外觀可見之擦、挫傷。

然而依上開法醫饒宇東、蕭開平所述,廖勝福骨折處所對應之頭皮表層卻無明顯之外傷,是應可排除顳骨線狀骨折係基於被告與廖勝福在上開肢體衝突中所造成之可能。

反之觀諸廖勝福之住家(相卷一第27至39頁),其地面相較於上開住家外之空地,明顯較為平整光滑,且其地板質地,於客廳為木地板、於浴室則為磁磚並腳踏墊,符合相對軟並具彈性之特徵,審及上述廖勝福死亡時頭部皮膚無明顯之外傷,其致命之傷勢較有可能在廖勝福之住家相較地面質地較為光滑、有彈性之處所致。

㈤再對衝傷之有無,係本件用以判斷死者係自行摔倒、跌倒衝擊頭部致死,抑或是他人攻擊撞擊頭部致死,資為判斷之憑據之一。

而關於廖勝福之左顳骨傷勢相對位置是否具對衝傷乙節,法醫研究所、臺大醫學院均認定係無(相卷二第181頁,中高分卷二第74頁),而三總則認定有(中高分卷二第33頁);

惟參以法醫研究所所述,倘頭部及/或腦髓有衝擊傷,腦髓也有對衝傷存在,則支持係跌倒造成;

只有衝擊傷而無對衝傷,則無法分辨是跌倒或遭持鈍器或徒手毆打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150號函足考(中高分卷二第3至4頁)。

是以,縱便多數之鑑定醫學機關認定廖勝福尚無對衝傷,然亦不能以此遽斷,無對衝傷即代表廖勝福惟遭持鈍器或徒手毆打致死,仍不能排除廖勝福係摔倒、跌倒撞擊頭部致死之可能。

㈥復觀之廖勝福與被告肢體衝突完後,廖勝福自行返家之勘驗影片:廖勝福先略有往右偏,但立即再往左偏,之後直走步行。

左手曾舉起往左側額頭、頭髮處摸,左手放在左側額頭頭髮處,嗣後左手放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重訴卷一第164頁、第167至181頁)。

未能見得其步態有何顯然異常之處,且其觸摸之處係「左側額頭、頭髮」處,位置係左頭部前側,核與本件致命傷之處即「左耳上方往後、位在帽簷線附近」處顯然相異;

且縱便假設廖勝福之致命傷處具有對衝傷之特徵,對衝傷亦非出現在「左側額頭、頭髮」處而是頭部右側之處,自無從憑此斷論廖勝福線性骨折是被告徒手毆擊所致。

另參照廖勝福與被告肢體衝突前,行經同一監視器之時間係自晚間7時1分51秒起至同時2分2秒止,共11秒;

而上開肢體衝突完後廖勝福反向行走之時間,係自晚間7時30分0秒起至同時分8秒止,共8秒。

廖勝福於肢體衝突完後行走之速度反而較於肢體衝突前更加迅速。

且原告廖致毓於警詢時供陳,廖勝福返家後「腳部」具擦傷,故原告廖致毓拿OK蹦給廖勝福,且未在廖勝福身上發現明顯外傷等語(相卷一第11頁、第343至345頁),未觀測得廖勝福「左耳上方往後、位在帽簷線附近」處有何不適現象。

職是以故,本件尚難認廖勝福因與被告之肢體衝突,有受何致命傷之情事。

㈦就廖勝福死亡之時間認定,①其是否具有清明期,即受頭部傷害後短暫失去意識但隨即清醒之情事,以及②其所受傷勢是否為急性大量出血所致,均屬重要之判斷因子之一。

而就上述2重要因子:⒈法醫研究所認定,①受傷24小時内發生的硬膜上血腫,是為急性。

急性硬膜上血腫的確常出現具特異性的清明期,患者頭部外傷起初,因腦震盪效應而立即昏迷數分鐘,醒來後維持數分鐘至數小時相對正常的運作與意識,但這也是硬膜上腔内發展血液堆積而血腫增大的一段期間,一但血腫增大至某程度壓迫腦髓,即快速出現顱内壓升高、呼吸停止、死亡。

②硬膜上血腫的症狀可能於外傷後很快發生,也可能於受傷後經過數小時慢慢地發展,端賴受傷的嚴重程度及血液堆積的速度而定。

出現清明期必須考慮急性硬膜上血腫,但也有不出現清明期的,所以患者起初可能先短暫昏迷後恢復意識,之後再陷入昏迷;

可能開始就陷入長期昏迷;

可能開始並無昏迷,經過一段期間才陷入昏迷,表現不見得一致。

本案兩人發生衝突的時間不到7分鐘,被告離現場時撿到眼鏡送還給被害人,且被害人不久走回家中,無法證明衝突後立即有短暫昏迷,難認為有清明期,也即彼於受傷後的前數小時並無昏迷,但這段期間雖無明顯症狀,血液卻漸漸堆積形成硬膜上血腫,一直到壓迫腦髓始快速出現顱内壓上升。

正常時,硬膜上腔只是一個潛在空間,硬腦膜與顱骨緊緊相接,顳骨骨折致中腦膜動脈撕裂出血造成血腫而漸漸擴大時,始於局部將硬腦膜從顱骨剝開。

硬膜上血腫是動脈性出血,其形成原則上要比靜脈性出血的硬膜下血腫快速。

若只考慮硬膜上血腫,某些傷勢較嚴重的如車禍、高處墜落、運動傷害等,受傷範圍較廣,撕裂較多條血管,其出血速度與累積血液量也就比較快,本案扭打致傷的嚴重程度與上述案例比較起來,相對上較輕,出血速度就較緩,也就是說,此為進行性硬膜上血腫。

自有電腦斷層掃描以來,此類案例的診斷隨之增加,剛住院時的影像都未發現明顯血塊,但追蹤影像卻顯出相當大的血腫。

文獻記載硬膜上血腫隨著時間變大,於受傷後6-8小時達最大體積,流入25-75毫升血液。

本案被害人死亡時的硬膜上血腫約50毫升等語(中高分卷二第4至5頁)。

⒉三總則認定:依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死者為中年人的硬腦膜與顱骨緊密老化沾黏、連結,有顱骨骨折,導致顱骨骨折時造成硬腦膜内結構夾層中的硬腦膜動脈遭撕裂、形成急性破裂出血。

硬腦膜動脈破裂,造成硬腦膜上腔出血,而且呈現圓椎狀血塊,亦支持為動脈出血(尤其以硬腦膜動脈急性破裂出血)快速堆積凝固成角椎、圓錐狀的結果。

一般清明期(lucid interval)為臨床的名詞,在臨床上可醫治的頭部受傷短暫清醒的過程,法醫學上所見的致命傷,常可為短暫而致命的,即在嚴重跌倒後,隨即頭暈、頭痛、嘔吐等症狀。

本案因為枕骨區骨折甚嚴重,而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死者在毆打後尚能自主行走、離開現場,較不支持為清明期,尤其返家後尚能索取醫用膠帶等,自行醫療等,較不符合在互動、互毆過程致傷,研判為返家後再跌倒致傷、短期内嘔吐後死亡的結果等語(中高分卷二第33至35頁)。

⒊臺大醫學院另表示:硬腦膜外出血通常在遭受損傷後4至8小時出現症狀,症狀出現之時間及流程會受到受損血管種類(動脈或靜脈)、程度、所形成的血腫大小及壓迫到腦的區域等因素影響,並無一定的流程。

……本案解剖報告書未提及以硬膜外血腫之血塊時間判定的報告,無法以此傷勢研判廖勝福死亡之時間點。

而根據案情從事發至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未超過24小時,於解剖時以可見8x8x2公分之硬膜外出血,極可能屬於急性出血,本案被害人解剖時估計出血量為8x8x2=128立方公分,屬臨床上應進行緊急血腫清除術的標準,可謂大量出血。

是以參照上開鑑定意見,亦不能排除被害人硬膜外出血係急性、大量出血之可能性等語(中高分卷二第353至357頁)。

⒋上開3鑑定醫學機關咸認定,本件廖勝福所受之致命傷較支持應為急性出血,另就清明期部分法醫研究所與三總均認本件依事發之流程經過,較難認定有清明期之存在。

又考量廖勝福死亡之時間,法醫研究所依解剖之結果,發現其胃內容物有10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且為內含水及快要消化完之米飯,約為餐後4至5小時,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足參(相卷二第166、168頁),並參以原告廖致毓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係廖勝福係於18時許吃晚餐(相卷一第343頁),是可推論廖勝福死亡時間應為晚間6時後之4至5小時,至少應為晚間10時以後。

則在鑑定結果認定廖勝福所受之致命傷屬急性出血,且較難支持認定有清明期存在之情況下,廖勝福死亡時間係在晚間10時以後,亦難證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廖勝福互相推擠,致廖勝福跌倒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本件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重訴卷一第15至29頁)。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

且上開判決業經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中高分刑事判決足稽(重訴卷二第7至39頁),自難憑上開本院判決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無法認定廖勝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同法第192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廖怡欣請求已支出之喪葬費用67萬1540元,並原告請求廖仁添之扶養費用20萬2691元部分,因被告之行為未致廖勝福死亡,是廖勝福死亡結果非被告所應負責範圍,詳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該當民法第192條之構成要件,而就法文規定之支出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復有明文。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至於是否「情節重大」,係屬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綜上論證之結果,本件要難認被告行為致廖勝福死亡結果,故廖勝福致命傷「左顳肌挫傷出血,併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左顳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包含原告主張之顱骨骨折),並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

至於法醫解剖時所發現之其餘傷害結果,即「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間、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傷、擦挫傷」部分,審諸被告與當時外出運動至該處之廖勝福發生拉扯,過程中廖勝福曾倒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地面質地堅硬、粗糙,且被告有對廖勝福攻擊之行為,亦如前述,是應認上開其餘傷害結果均為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然上開其餘傷害結果均屬挫傷或擦挫傷,傷勢並非嚴重,情節尚難認符合重大之要件,故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同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綜上論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廖勝福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僅對「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間、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傷、擦挫傷」之傷害結果負責。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告廖怡欣請求已支出之喪葬費用67萬154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廖國鈞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請求廖仁添之扶養費用20萬269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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