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重訴,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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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賴宛妮



吳宥珍


被 告 洪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14號,附民案號:108年度附民字1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7,65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97,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誑稱其可以取得旅行社員工優惠價格代訂旅遊行程商品(約為市場行情之1至6折價格),且行程無使用期限,實際上是由被告以正常市價向旅行社取得旅遊機票、酒店或團員資格後,以所購價格之1成至6成流血出售,待騙取消費者信任後,透過口耳宣傳繼續以同樣方法低價推銷旅遊行程商品,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赴日本、東南亞、大陸、歐洲等國外旅行行程,並交付現金、轉帳或提供信用卡。

被告遂利用此機會偽造原告之簽名於信用卡授權書,而向發卡銀行請款,所得款項納入私囊或轉帳支付部分旅行社其他部分消費者之旅遊商品價款,並未向各該旅行社支付消費者向其購買之機票、酒店住宿或參加旅行團之費用,導致原告到達機場被拒搭機出遊始發現受騙上當。

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刑事判處:「洪子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497,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此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匯款證明、被告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且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414號等判決犯詐欺取財等罪,就有關原告部分,法院判處「洪子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全部犯罪則判處「洪子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亦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無法取低 價旅遊行程商品,竟陷原告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10, 497,656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97,65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 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4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97,656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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