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事聲,1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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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江泙興


彭爕桃

江姿蓉
相 對 人 江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江泙興,異議人江泙興於同年9月5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江泙興於本件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江泙興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彭爕桃、江姿蓉,故應將彭爕桃、江姿蓉視同異議人。

二、實體部分

㈠、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異議人江泙興與相對人曾在頭份調解委員會協商,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由異議人江泙興購入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91建號建物(下稱大化段不動產),相對人則同意異議人江泙興無須支付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46建號建物(下稱義民段不動產)、大化段不動產之之鑑定費用,並由相對人自行吸收。

據此,異議人江泙興應分擔之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㈡、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經查: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9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221元(含裁判費7,160元、不動產鑑定估價費150,000元、複丈及測量費496元、謄本費565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分擔表、收據影本6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江姿萱負擔百分之35,餘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核諸理由欄「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記載:㈠關於大化段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

㈡關於義民段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情,可知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餘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係針對兩造請求分割義民段不動產之部分,則此所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當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義民段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不包括「大化段不動產」應有部分,原裁定誤將兩造所持義民段不動產、大化段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數額合併計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尚有未洽,爰依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所持義民段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4),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088元【計算式:158,221x35%+158,221x65%x1/4=81,08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5,711元【計算式:158,221x65%x1/4=25,7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至相對人是否同意負擔義民段不動產、大化段不動產之鑑定估價費部分,依前揭說明,非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內容,自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所執前詞,尚屬無據,然因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認定有誤,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事件,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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