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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馮淑萍
再審被告 謝文騰
送達代收人 張良慈 住○○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馮淑萍對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2日確定,再審原告馮淑萍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日期、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各1份在卷可佐,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訴訟程序判決後,伊發現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伊原先不知致未能提出之伊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調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109年2月1日車輛通行明細、同事陳玉媛所製作工作收支紀錄表、伊與伊胞妹馮依萍109年2月1日11時3分至11時57分間LINE對話紀錄(下分別稱「車輛通行明細」、「工作收支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等證物,可確定於109年2月1日22時4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43.5公里處,駕駛肇事車輛與再審被告謝文騰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之人應為伊女馮筱嬋,而非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再審原告所提出車輛通行明細、工作收支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為其透過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查閱自身工作紀錄或手機即可輕易獲取,因此再審原告不能主張原先不知致未能提出。
又由車輛通行明細、工作收支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並不足以確定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駕駛人是馮筱嬋。
再者,再審原告是否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事,再審原告自始清楚,其卻於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前訴訟程序均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待原確定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確定後方改口稱馮筱嬋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縱其所主張者為真實,此亦屬「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系爭車禍既涉及再審原告之親身經歷,且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前,迭經刑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第一審審理程序,再審原告更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自白、前訴訟程序自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應不可能遲至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確認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身分。
又前揭車輛通行明細、工作收支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此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且前揭證物均衍生自再審原告109年2月1日當日個人行程,是再審原告自難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前揭證物之存在。
再前揭證物乃可透過再審原告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調閱、向所屬公司查閱自身工作紀錄或檢閱自身手機,抑或在上揭刑事程序或前訴訟程序聲請檢察官、法院向遠通電收公司、所屬公司、陳玉媛、馮依萍調閱相關資料而輕易取得,客觀上應不存在因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再審原告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證物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障礙事由舉證證明,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前揭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綜上,本件因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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