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促,200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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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
債 權 人 蔡錦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治仁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合夥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為證,然匯入存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等),僅憑存款憑條(收據)尚難釋明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債務人應返還其出資額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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