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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293號
債 權 人 陳遠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錦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吳錦堂之戶籍地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遷入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應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
是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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