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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1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紫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64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借款人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於96年5月間又與聲請人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書,貸款金額變更為166,99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付,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變更借據契約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153,643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變更借據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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