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促,78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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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達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達錦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59770元整及自民國0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0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2.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8418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自民國096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4818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786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9770元林達錦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88418元林達錦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9770元林達錦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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