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促,824,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2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永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8年4月24日止共計結帳為3499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892元為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至民國98年4月24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2701元、違約金2400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放款資料。

證二:申請書影本。

證三: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824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892元陳永勝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9892元陳永勝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9.9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