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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黃凱在執行過程中要求強制執行債務,但債權人戴嘉鈴並未支付相應的費用。經過本院的審理後,裁定駁回了黃凱的請求,並撤銷了已經作出的執行處分。最後,裁定書還規定了異議和訴訟程式。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9155號
債 權 人 黃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嘉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數:25,000股)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戴嘉鈴所有對第三人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25,000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函請鑑定人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鑑定人)鑑定該財產價格並函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該函文已於同年12月7日寄存於正義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但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繳納。
再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函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正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月6日生送達效力,惟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鑑定人函文、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是債權人二次無正當理由未繳納鑑定費用,致上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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