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家陸許,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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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娟

代 理 人 鄭琬臻
相 對 人 卓益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鄭娟與被告卓益金離婚。

本案訴訟費245元,由原告卓益金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13年侯民初字第2101號判決離婚確定。

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相對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本件兩造於101年2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

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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