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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紹祥
相 對 人 王桂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107年1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5年11月21日、137年11月6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180萬元,前者到期日為112年11月24日,後者到期日為111年11月12日,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0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照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9萬9,932元、18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已於111年3月2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示意見。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銅鑼鄉 竹圍 183 2,853 全部 2 苗栗縣 銅鑼鄉 竹圍 183-1 1,99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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