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消債聲,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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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徐權邵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栢福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民國111年8月止,共計6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1年9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三個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曾聲請展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獲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原應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起繼續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之任職公司,受疫情影響公司整體營運,導致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僅新台幣(下同)3萬3,345元,加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僅3萬7,117元,顯低於更生方案認可之收入4萬6,329元(含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故自111年3月起,即無法正常依更生方案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衡酌其上開期間每月平均收入已降至3萬7,11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8,381元,僅餘1萬8,736元,且係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數額2萬5,3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保障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符合更生之立法本旨,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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