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票,12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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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范揚垗


相 對 人 鍾泉水

陳賜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下同)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6之本票,其文字所載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00元,其數字所載之金額則為150,615元,依上開法文,應以文字所載之金額(即150,600元)為準;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附表編號4、5、19之本票到期日均有塗改,惟其上並無任何簽章,揆諸上揭說明,應不生改寫之效力,故該等本票之到期日仍為原記載之到期日(即依序為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28日)。

又附表編號25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9年9月31日,實際上並無該日存在,應認該本票係以當月之末日(即109年9月30日)為到期日。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7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107年11月12日)為到期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各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主張以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

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8月23日 169,700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TH487726 002 107年8月23日 170,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1日 TH487727 003 107年8月23日 167,300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1日 TH487728 004 107年8月23日 167,4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1日 TH487729 005 107年8月23日 166,200元 107年9月30日 108年2月1日 TH487730 006 107年8月23日 161,000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1日 TH487731 007 107年8月23日 163,500元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日 TH487732 008 107年8月23日 160,90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1日 TH487733 009 107年8月23日 160,800元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日 TH487734 010 107年8月23日 158,3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487735 011 107年8月23日 157,900元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1日 TH487736 012 107年8月23日 156,500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1日 TH487737 013 107年8月23日 154,100元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1日 TH487738 014 107年8月23日 153,60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1日 TH487739 015 107年8月23日 151,2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1日 TH487740 016 107年8月23日 150,6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TH487741 017 107年8月23日 149,000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日 TH487742 018 107年8月23日 145,300元 109年2月28日 109年3月1日 TH487743 019 107年8月23日 145,800元 109年3月28日 109年4月1日 TH487744 020 107年8月23日 143,600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1日 TH487746 021 107年8月23日 142,600元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1日 TH487747 022 107年8月23日 140,4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 TH487748 023 107年8月23日 139,200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TH487749 024 107年8月23日 121,000元 109年8月31日 109年9月1日 TH487750 025 107年8月23日 432,900元 109年9月31日 109年10月1日 TH315728 026 107年8月23日 134,000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1月1日 TH487745 027 107年11月12日 1,318,011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12日 TH48782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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