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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SINDAYEN RICHARD DELA ROSA理察
ROMAN JOHN MARK AUSTRIA強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0年11月10日 88,572元 110年12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C01085 002 110年11月10日 1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C0108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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