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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風漢威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風英山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0年8月30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04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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