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聲,3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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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陳炳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劉芷涵即劉麗玉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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