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聲,4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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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建豐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仍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略以:「債務人已遷至苗栗縣○○鎮○○里00000○0號」,此有該局111年4月26日霄警偵字第110006355號函附卷可憑。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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