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家親聲,224,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張○珮


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黃○仁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任之。

惟相對人會酗酒,經常無故責備未成年子女乙○○,不讓乙○○睡覺,甚至動手毆打,致乙○○深感畏懼,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駁回確定在案,足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顯不符乙○○之最佳利益。

又兩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已約定乙○○由相對人監護扶養,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往負擔乙○○之扶養費用。

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關於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否認對未成年子女乙○○施暴,僅因乙○○沉迷網路、交友不慎,而與乙○○有口角。

兩造於107年8月21日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然並無減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自離婚之日起均由相對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用。

爰聲明: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7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7年8月21日協議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飲酒習慣,自107年8月21日兩造離婚後,經常無故責備未成年子女乙○○,不讓乙○○睡覺,甚至動手毆打,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遠離乙○○之住處與學校,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雖依法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並非無據。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每月收入4-5萬元,與父母及手足同住苑裡,可提供良好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無危害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言行;

訪視單位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經與相對人之委任律師即本件代理人聯絡,得知受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起,亦未能與相對人取得連繫;

未成年子女乙○○自述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自103年起飲酒後會對伊辱罵及過度管教,103至107年間曾獨自跑回與聲請人同住,107年兩造離婚後因認為相對人與其親屬不合,選擇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又陸續出現言語及肢體暴力,遂於111年再次跑回聲請人住處求助,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丙○○擔任乙○○親權人之期間,對乙○○有長期不當管教情事,甚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發生,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並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已有不利,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配合社工訪視評估,雖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其代理人於112年6月起亦未能再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客觀上顯難以實質行使親權,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乙○○有正向之依附關係,且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意願,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尚無不宜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8月21日起迄111年8月21日止,均未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惟聲請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本院觀諸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一、(一)載明:「子女之監護權:雙方所生之子女乙○○…歸男方監護扶養」等語,依其文義,所謂監護扶養,自應包含單方行使親權及自行負擔扶養費,且整體離婚協議書內容,除前開約定條件外,並無提及任何金錢上之分擔,倘兩造僅及於親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予記載「扶養」二字。

再者兩造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均由相對人監護照顧,若兩造並無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之約定,相對人應無待聲請人提出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案件,始另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理,亦堪予佐證兩造離婚時應有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乙○○之扶養費。

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對於扶養子女之程度及方法,兩造既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審酌兩造對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均未爭執,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兩造協議之內容而認聲請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或相對人有為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丙○○請求聲請人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