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小上,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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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顯德

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時,有關專案補償款之約定,係基於上訴人未綁約應支付之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取得新臺幣(下同)0元或優惠價手機間之差額,而屬販售手機商品之代價,並非違約金。

原判決認為專案補償款2萬0,705元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屬法規適用不當,該專案補償款2萬0,705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電信終端設備之補償款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

三、經查: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專案補償款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本件專案補償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捨棄利息部分,僅就20,705元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上訴人指摘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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