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消債聲免,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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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廣誠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君維
陳誌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廣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除債務人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年第5期民事業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已陸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各如附表清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前揭清償金額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5萬4,50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命自107年3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於107年6月21日以債務人僅有存款155元,尚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並於107年9月1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因債務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為4萬885元,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萬6,114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萬4,771元,2年合計35萬4,504元(計算式:14,771元×24個月=35萬4,504元)。

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35萬4,50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附表債權人各如附表清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函詢、電詢附表債權人,經附表債權人陳報、確認無誤,有相關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209、213、221、225、231、285頁)。

堪認債務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所應受分配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以裁定清算前債權人最後陳報之債權為準)。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應准許。

㈣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與第142條係二獨立之免責事由,債務人僅須符合其中一條之要件,即可聲請裁定免責。

本件債務人既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據此聲請免責,縱其所清償之數額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亦不影響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予免責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項所定數額 清償數額 1 富邦銀行 63,501元 1,667元 2,264元 2 花旗銀行 67,581元 1,774元 2,600元 3 中小企銀 539,153元 14,156元 14,156元 4 元大銀行 1,184,197元 31,092元 31,092元 5 凱基銀行 0元 0元 0元 6 中信銀行 293,977元 7,718元 7,718元 7 土地銀行 11,353,751元 298,097元 314,152元 合計 13,502,160元 354,504元 371,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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