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監宣,4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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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沛琳


相 對 人 胡明文


關 係 人 陳眞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胡明文(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陳沛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明文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陳眞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沛琳(下稱陳沛琳)為相對人胡明文(下稱胡明文)之配偶,胡明文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昏倒後即昏迷迄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陳沛琳請求由其擔任胡明文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沛琳之兄即關係人陳眞仁(下稱陳眞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胡明文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陳沛琳為胡明文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眞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111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1日府社救字第1110062030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胡明文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胡明文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陳沛琳為胡明文之監護人,陳眞仁為胡明文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胡明文精神狀態,結果顯示胡明文因腦缺氧,重度失智症致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陳沛琳擔任胡明文之監護人及選任陳眞仁擔任會同開具胡明文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胡明文之最佳利益。

五、胡明文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胡明文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胡明文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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