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勞小,1,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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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譚國陵

被 告 譚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在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誼公司)工作,而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中午下班回家吃午飯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恆誼公司上班時,騎乘機車在尖山大橋不慎摔倒,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後胸壁及左下背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係上班途中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4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跌倒隔天,領班張福燕才跟我說的,原告先是說中午回去時,騎機車撞到別人跌倒,其後到法院又說是自摔,也沒有報警,說不定是被他人所打造成的傷勢。

我的其他工人也有上班途中受傷之情形,住院1天我才補償1,000元,是只願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於110年4月3日12時30分許,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苗勞小專調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

又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原告係於110年4月3日12時57分至該醫院急診,所受傷勢為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身體多處擦傷等,並於護理記錄記載:檢傷主述:剛騎機車跌倒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肩痛...,有為恭醫院函送之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至95頁)。

又上開就診時間扣除原告自行到醫院之時間,亦符合中午回家吃飯後,返回工作場所之時間,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報警,可能係遭人毆打成傷等語置辯。惟由被告到為恭醫院急診所診斷之傷勢觀之,與騎乘機車跌倒可能受到之傷勢相符,且護理紀錄已記載:「剛騎機車跌倒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肩痛」,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到為恭醫院就診時,並不會預期有本件訴訟,當不致於對醫護人員為虛偽之陳述,則原告於騎乘機車自摔後,縱未報警處理,亦無礙於其係騎乘機車自摔之情事。

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在上班途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又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於調解時勘驗屬實(見調解卷第113頁)。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月25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0228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應無疑異,是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應視為職業傷害。

(四)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雇主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責任,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

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至為恭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已逾45,000元,有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1至29頁)。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未逾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僱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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