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20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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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劉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543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有明訂。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停車熄火後,疏未注意車後情況,隨即開啟車門,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旻琇所有、訴外人陳景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貿然開啟車門致事故發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59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劉旻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復系爭車輛支付之費用為5萬8,881元(包括工資7,854元、烤漆2萬6,207元、零件2萬4,820元),業據原告提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5至3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只是凹下去,沒有掉下來,車門亦只有刮兩道,烤漆只是漆,沒有那麼多錢,同意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但就烤漆及後照鏡之維修金額有意見,惟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責並無意見(見卷第110頁),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與B車之受損部位(即右車門後照鏡、右側車門等)相符,且維修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上開維修項目均位於右車門後照鏡、右前及右後車門,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項目,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劉旻琇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82元(計算式:24,820×1/10=2,482),加計工資7,854元、烤漆2萬6,207元,共計3萬6,543元(計算式:2,482+7,854+26,207=36,543),為劉旻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劉旻琇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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