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204,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劉書瑋

被 告 彭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3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9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為102年6月29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計913天。

然被告於合約期限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計至103年4月10日止為286天,共積欠電信費1,672元、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8,241元【12,000×(913-286)÷913=8,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9,913元(1,672+8,241=9,913),已於103年4月29日逾期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嗣威寶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20日函知被告。

爰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語。

(二)前開補償金不是民法第127條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不適用2年時效,因補償金是提前終止合約或是被銷號之違約金,屬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至於電信費部分不爭執已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威寶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終止租用,至103年4月10日止,共積欠電信費1,672元、補償費即違約金8,241元【12,000×(913-286)÷913=8,241】,合計為9,913元,已於103年4月29日逾期給付,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書送達回執、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惟查: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1,672元,係自103年4月29日即應繳納,有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請求權時效自103年4月30日起算2年,至105年4月30日即因時效已屆至而消滅,原告至110年1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

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又本件專案同意書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12,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是上開約定即為違約金之約定給付方式。

再依被告違約之時間計算為8,241元【12,000×(913-286)÷913=8,241】。

而本件違約金係自103年4月29日即應繳納,有電信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5頁),計至118年4月29日其時效始為消滅。

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部分亦罹於時效,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電信費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違約金,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41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