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215,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巫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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