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23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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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謝靜玟


被 告 馮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苗栗縣苗栗市博愛公寓大廈(下稱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明知前任主委即原告並未將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據為己有,竟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馮華俊」之身分,在成員有5人之LINE群組「108年博愛管理委員」內傳送「靜玟:……妳當主委時把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妳名下……」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復於109年7月25日博愛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口頭向參加之住戶表示:「她(指原告)上一屆當主委的時候,她私下,沒有會同財委,到銀行,把我們大樓所有的錢,通通登記在她的名下。」

等語,以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前述2次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於社區住戶間聲譽,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主委時,係基於住戶之公眾權益,而於LINE群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對經費管理監督之疑義,被告既將事件始末公諸於社群團體,主觀上認為該事件係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所為評論較為尖酸刻薄,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LINE群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係供住戶將所遭遇之問題提出,故群組內所有成員於群組內、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均可針對問題提出個人看法進而評論,自有願受大家公評之雅量,縱被告上開意見表達之言詞較激烈,應屬適當之評論,而為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為以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所需之退休人士,並已於刑事案件中當庭向原告道歉及支付4萬元之刑事罰金,該刑事案件結果亦在博愛大廈社區眾所皆知,被告虛心承擔且承受公評,無損原告於博愛大廈社區之名譽聲望評價,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㈠被告係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明知前任主委即原告並未將博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據為己有,而為下列行為:1.於109年6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馮華俊」之身分,在成員有5人之LINE群組「108年博愛管理委員」內傳送「靜玟:……妳當主委時把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妳名下……」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於109年7月25日博愛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口頭向參加之住戶表示:「她(指原告)上一屆當主委的時候,她私下,沒有會同財委,到銀行,把我們大樓所有的錢,通通登記在她的名下。」

等語,以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因上述1.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馮華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經查,本件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成員有5人之LINE群組「108年博愛管理委員」內傳送如不爭執事項㈠1.所示內容之訊息,及在博愛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向參加之住戶稱如不爭執事項㈠2.所示內容,被告所傳送、口述之上開內容足使聽聞、見聞之多數人產生原告擔任博愛大廈主委時擅自將博愛大廈之公共基金據為己有之負面印象,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所傳送訊息如「靜玟:……妳當主委時把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妳名下……」及口頭表示如「她(指原告)上一屆當主委的時候,她私下,沒有會同財委,到銀行,把我們大樓所有的錢,通通登記在她的名下」等內容,均屬具體陳述可證明真偽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或評論之表達,且足使閱覽上開訊息及聽聞上開陳述內容者產生原告於擔任博愛大廈主委時有擅自將博愛大廈之公共基金據為己有行為之負面觀感。

又被告上開傳送、陳述之內容固與公共利益有關,然依前揭說明,需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違法。

2.被告雖抗辯其傳送、陳述上開內容係源於證人鍾添堡向其說原告怎麼可以將3個印章變成2個印章,且其有向原告求證印章變更的事情,因為這樣會導致印章使用不受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惟證人鍾添堡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謝靜玟變更大樓印鑑的事情,每年市公所都會要求,因為主委有變動就要變更,有變更過從3個印章變更成兩個印章,原本要3個印章才能領錢,變成兩個印章領錢,被告沒有問過我這件事情,被告沒有跟我查證過大樓的錢有無被謝靜玟領走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堪認被告實未向證人鍾添堡查證3個印章變更為2個印章及原告是否有將博愛大廈之基金據為己有等情,被告辯稱其有為上開查證,難認可信。

況原告是否有將博愛大廈之3個印章變更成2個印章一事,實與被告所傳述「原告將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不同,無從僅以印章變更之事逕為推論「原告將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結果,是被告顯係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原告有將博愛大廈所有的錢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事,難認被告對於其上開所陳述之事實已為相當之查證。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於傳送上開訊息、陳述上開內容前有為任何查證,更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所言為真,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不得阻卻違法。

再者,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上開訊息、上開內容在未經證實之情況下,明知指摘、發布原告將大樓所有的錢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仍以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時、地及以傳送訊息、口頭陳述方式發表上開內容供多數人閱覽、聽聞,足使一般人產生原告將博愛大廈公共基金據為己有之不良印象,進而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抗辯其係適當評論可受公評之事而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無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公司之副主任職位、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業、月收入為退休金即19,713元;

並參酌兩造於108、109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原告名下有房地、汽車之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於109年6月25日、109年7月25日各次行為之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暨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業已當庭向原告道歉(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48頁)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於109年6月25日、109年7月25日各次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

從而,原告本件得求償之慰撫金總額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60,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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