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233,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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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余可富
陳茂豐
鄧立謙
被 告 劉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苗栗市中山路,行經苗栗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燕玲(下稱張燕玲)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168元(工資7,450元、零件16,868元、烤漆14,850元),原告悉數賠付張燕玲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只是在閃躲,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後照鏡,車主卻全車都修,且1支保險桿維修費用頂多1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揚昌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45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11月22日栗警五字第1100035305號函覆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後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鏡頭為系爭車輛後方鏡頭,拍攝沒多久,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方道路右轉過來,被告到系爭車輛後方立即往左方向斜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雖稱其未撞到系爭車輛,僅是在閃躲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精神狀況不佳才會不慎擦撞停放路旁的車,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足認其確於前揭時地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後方;

且由本院前開勘驗影像之結果,朝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而來之車輛,僅有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駛來,故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方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未撞到系爭車輛云云,即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公路,與停放於至公路29號前之系爭車輛於路口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處理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僅擦撞到系爭車輛左方後照鏡,張燕玲卻將系爭車輛全車送修,維修費用金額不合理云云。

惟查,依上開勘驗影片之結果,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而來,至系爭車輛後方立即往左方向斜出,則擦撞位置應在系爭車輛之車尾,而非位於車頭之後照鏡,且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向左方向科出,而離開系爭車輛車體,應不致再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

況系爭車輛如係遭被告撞擊左後照鏡,則撞擊後必有損壞,何以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37頁)上並無維修左後照鏡之品項。

又依揚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之維修項目,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倒車雷達拆裝、維修及後燈烤漆、鈑金等工項,再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35、37、39至45頁)。

足證上開維修項目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揚昌公司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無訛。

被告泛稱張燕玲將全車送修、維修費用不合理,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39,168元(工資7,450元、零件16,868元、烤漆14,850元),有揚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31頁),堪以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3日止,約使用1年1月又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6,86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6,868元,因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989元【計算式:16,868×0.369=6,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6,868-6,224)×0.369×(2÷12)=655;

16,868-6,224-655=9,98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零件9,98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7,450元、烤漆14,8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2,289元【計算式:9,989+7,450+14,850=32,289】,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289元等情,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2,28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已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289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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