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24,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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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賴幸汎

相 對 人 詹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本院111 年度苗小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所為111 年度苗小字第24號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5 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告期間已於111 年2 月7 日屆滿(111 年2月4、5、6 日為假日),抗告人遲至111 年4 月7 日始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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