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4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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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郭俊良
被 告 黃琝祥(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9元,及其中4,249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元,及其中4,135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業已提出申請書、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6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左列金額之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18,509元 4,249元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7,476元 4,135元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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