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12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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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張中威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4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鄭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大興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大興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大興路東往西之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沿苑裡鎮大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見被告騎乘鄭車逆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手與右腳擦挫傷、右側足部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刑案)認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而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所受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134元;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住院期間及手術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共計101日,每日以1,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81,80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5,000元;

㈣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4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之車道所致,被告並未逆向駛入原告行向車道,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腳傷,僅係行走不便,不致影響被告日常生活,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手術出院後亦無須三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其於自家雜貨店工作,並未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足見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等情;

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鄭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大興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大興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時,與對向(沿苑裡鎮大興路由東往西行駛)之原告所騎乘張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與右腳擦挫傷、右側足部第2、第3 及第4 蹠骨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134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日1,800 元計算。

㈣原告學歷為大學就讀中,目前在家裡雜貨店幫忙,目前月薪36,000元;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月薪大約2 、30000元,目前在學校擔任校工。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車或有無過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8號影卷(下稱偵卷)第59、85頁】,兩造所騎乘之車輛於系爭車禍後,鄭車遺留之刮地(擦)痕在原告行向之車道上,且該刮地痕為點狀,未呈現線狀,足見該刮地痕為鄭車倒地後所致,復參以鄭車最後之位置亦係在此處,此據被告於本院108年交易字第347號(下稱本院刑案)審理中亦稱:車禍後伊被壓在機車底下,對方有幫忙把機車扶起來,伊受傷也沒有力氣把車腳立起來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54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陳述: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7、8公尺,因為對方騎很快,伊不知道如何閃避,沒有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係在其騎乘路線途中與張車擦撞倒地,且未因為閃避張車而變更原路線,又本件鄭車倒地處既位於原告行向車道,足見被告於車禍前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

並佐以兩造車輛破損之位置,即鄭車係位於右側車殼後方,張車則位於右側車殼前方,亦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被告逆向行駛在伊前方,伊往左側閃避,但還是來不及,所以發生碰撞,碰撞位置是機車的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相符,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駛入其車道致生系爭車禍乙情,應予採認。

再者,系爭車禍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被告為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171頁),另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該中心亦認「綜合上述跡證,包含兩車車損第一接觸位置、A車(即鄭車)右倒地、現場跡證等研判本案兩車道碰撞點應位於警方標註第一撞擊點處附近,即B車(即張車)行向車道上。

…研析本案A車(即鄭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附近處,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直行之B車(即鄭車)發生交通事故,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59頁),復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之過失駕駛行為經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係原告駛入被告車道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乙情,與本案卷附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所為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134元,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就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先後在李綜合醫院住院8日(急診、骨折鋼板固定手術)、3日(拔除鋼釘手術),及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3個月(90日),合計101日,均需由其母親鄭嘉宜專人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81,8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確有在李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前後共計11日,此有其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為證,又參以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297頁)所載「手術第二、第三蹠骨骨折行骨內鋼板固定…住院期間及出院3個月,需專人照護」、「病人張中威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要專人照護,因多處蹠骨骨折,骨折之癒合需三個月…;

第二次之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足見原告腳部有多處骨折,不僅伴有相當疼痛,且骨折患部於治療期間通常需固定使其穩定癒合,亦無法隨意移動,將造成原告於日常生活上行動諸多不便,而需旁人協助,故認原告就其手術住院期間及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後出院三個月(即系爭傷害癒合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又原告於前開看護期間,係由其母鄭嘉宜所照護,並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參以兩造就看護費以1日1,800元計算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81,800元(計算式:101日×1,800元=181,8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前,在其父親所開設之商行工作,月薪為35,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共計三個月之損失,並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京赫行薪資袋(107年7月及8月)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1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月薪35,000元之工作所得,而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三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三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個月=105,000元),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原告未投勞保而否認原告有工作所得,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亦非所有雇主均應強制投保,故原告縱未投保,亦非可推認其無工作所得。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530,934元(計算式:94,134元+181,800元+105,000元+150,000元=530,934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現場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交岔路口,且於兩造行駛行向(東西向)道路臨交岔路口處均有「慢」字及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81頁);

又依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當時時速為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二車碰撞點及原告所騎乘張車最後倒地位置鑑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碰撞時,最低車速為51.15公里/時,而有超速之情形,此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7頁)。

而原告騎乘張車行經本件車禍交岔路口,本應依照交通號誌、標誌減速慢行,然其未減速慢行,尚超速行駛,乃致生系爭車禍之結果,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此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惟B車(即張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認係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37頁),益徵此情,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

本院審酌原告雖超速行駛,然其行駛於自己行向之道路上而有路權,另被告則係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原告行向車道,依兩造之過失情節與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

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371,654元(計算式:530,934元70%=37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389元,有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265元(計算式:371,654元-66,389元=305,26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為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戳章存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26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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