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14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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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惠爾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﨑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廖俊翔
被 告 堉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7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向原告購買產品,遂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J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87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價金。

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以: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通知單兼票據取回憑證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以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5頁)。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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