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
-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定於超過新臺
-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呂琴樓係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買受系爭車輛,原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麗美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26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8萬5,38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18萬5,38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得執行。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8萬5,38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呂琴樓前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清償剩餘車款(下稱系爭本票)26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無法確定是否有簽發同額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嗣呂琴樓無力還款,被告即取回系爭車輛,並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執行,經臺灣臺中(起訴狀誤植為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危險。
㈡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呂琴樓即無支付分期款項之義務,原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縱無合意解除契約情事,呂琴樓已清償部分款項,且被告未將嗣後出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交付呂琴樓,原告亦得就此主張抵銷。
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起訴狀誤植為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呂琴樓係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買受系爭車輛,原告並與呂琴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剩餘車款之給付,惟呂琴樓僅繳納本金7萬1,806元、利息4萬0,826元後即未再繳款,經被告依約拖回系爭車輛並將拍賣所得3萬1,000元全數抵充後,尚有18萬5,387元(含本金18萬8,196元、違約金1萬8,820元及就系爭車輛取償、聲請系爭裁定、債權憑證等費用)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查呂琴樓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呂琴樓及原告並與被告就剩餘車款26萬元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嗣呂琴樓於107年5月11日共計繳納11萬2,632元後,即未依約繳交款項,尚有本金18萬8,196元、及依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約定計算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及聲請債權憑證費用1,463元、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點約定拋棄期限利益並以未償還本金10%計算之違約金1萬8,820元,第26條約定所載因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所生費用5,358元及應納之5%營業稅1,550元,合計21萬6,387元;
被告經以系爭車輛拍賣所得3萬1,000元抵充後,尚有18萬5,387元未獲清償,該金額未超過系爭裁定所載之18萬8,194元債權等情,有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拍賣車輛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至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呂琴樓既於18萬5,387元範圍內,負有清償責任。
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於上開18萬5,387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其等已無支付剩餘車款義務等節,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況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並將拍賣價金抵充剩餘車款及相關費用,係依約行使其權利,並非解除契約;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性質,仍屬請求權之行使,亦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查,被告聲請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但其中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於法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及呂琴樓為供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債權所簽發交付,擔保金額於18萬5,387元本息範圍內尚屬存在,並未消滅等節為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8萬5,38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2.被告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數額為18萬5,38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擔保債權則因清償而不存在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雖於法有據,惟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18萬5,38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8萬5,38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開超過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