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15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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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騰旭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曾富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減縮聲請假執行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隨即於110年5月6日某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依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該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旋在苗栗縣苑裡鎮西濱快速道路橋下某工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當場收取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化名「朗朗乾坤」假意與原告交友後,再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獲利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13時42分許,匯款69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使原告受有合計697,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匯款存根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20、24、26-32頁反面、37-38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見偵卷第51-52頁)。

而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於此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000元,自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1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97,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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