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18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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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羅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26元,及其中新臺幣24,611元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71,613元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雖具狀(民國111年4月15日送至本股)陳明因工作緣故,公司不准假,故無法到庭而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如被告任職之公司均不予准假,將永無到庭之可能,故被告上開事由,非屬得以請假未到庭之正當事由,故不予准假。

再本院於111年4月15日(星期五)11時30分、13時45分、同年月18日(星期一)9時45分以被告留存於信用卡申請書之電話通知不予准假,然均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0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

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已付款項應由原告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本金(依入帳時間先後沖銷),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約日息萬分之4.11,小數點後第7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於核卡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

此項通知原告係於每期月結單上記載當期消費適用之利率。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2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逾期滯納金500元;

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如連續2期未依約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110年6月2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包括本金、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202元、費用及違約金700元)。

原告前曾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惟均無法達成和解,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如下:被告刻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積欠金額結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北簡字第469號卷第15至26頁)。

又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未予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以其刻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置辯。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詢有無受理被告聲請債務清理相關事件,經查明後並無相關事件,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況被告其後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債務清理,亦得將本件債務列入,並不影響被告其後聲請債務清理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授信約定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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