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24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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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劉協誠
被 告 賴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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