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訴外人鍾宜倫商議借款
-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鍾宜倫,其與鍾宜倫間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94頁
- ㈠、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22萬元至系爭帳戶。
- ㈡、原告於108年6月間透過鍾宜倫向被告借款本金120萬元(即系
- ㈢、原告、鍾招妹、洪鍾日妹、鍾瑞思、鍾雪平於108年6月25日
- ㈣、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陸續匯款共計
- ㈤、若法院認定兩造間成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㈡、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 ㈢、又本件縱使認為鍾宜倫交付原告之150萬元中包含系爭借款,
- ㈣、據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既不存在,而兩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鍾玉妹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江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訴外人鍾宜倫商議借款事宜,並由原告與訴外人鍾招妹、鍾雪萍、洪鍾日妹、鐘瑞恩(下稱鍾昭妹等4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與本票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及領款切結書予鍾宜倫,各本票分別擔保同額借款之履行,鍾宜倫乃將上開資料轉交其代理之金主,並由原告及鍾招妹等4人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上開借款之總擔保。
嗣鍾宜倫將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及領款切結書交予被告,並辦理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事宜;
同時鍾宜倫亦將原告與鍾昭妹等4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合計150萬元之本票及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及領款切結書交付訴外人溫志明,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溫志明,然鍾宜倫實際僅交付141萬元予原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上開141萬元為溫志明與原告、鍾昭妹等4人間之借款,是被告雖由鍾宜倫代理與原告締結12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署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但被告自始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故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成立。
又縱認系爭借款成立,原告已匯款223萬3,750元至鍾宜倫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鍾玉英,下稱系爭帳戶)而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鍾宜倫,其與鍾宜倫間之合作模式為鍾宜倫會告知被告有人有資金需求,被告就將資金交給鍾宜倫,由鍾宜倫代為出借給有資金需求之人,鍾宜倫再從每月利息中扣取介紹費用。
鍾宜倫於108年5月間稱有人要借錢122萬元,僅需20天,被告即於108年5月31日將122萬元匯入鍾宜倫指定之系爭帳戶,由鍾宜倫代為出借給該人,嗣於108年6月下旬前開借款人之還款期屆至,鍾宜倫又告知被告原告需借款120萬元、月息1.5%,並願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被告乃同意並請鍾宜倫直接將其中120萬元借給原告,故鍾宜倫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且被告事後取得原告簽署之系爭本票及同額之借據、領款切結書,可見系爭借款已成立,然原告迄未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亦未授權鍾宜倫代為受領清償,且兩造已約定原告清償本金之同時,被告須將系爭房屋贈與返還原告,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勢必須親自收受借款,當無委託鍾宜倫代為受領清償之可能,而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有,益徵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94頁)
㈠、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22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108年6月間透過鍾宜倫向被告借款本金12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署借款約定書、借據、領款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再由鍾宜倫將上開借款約定書、借據、領款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原告、鍾招妹、洪鍾日妹、鍾瑞思、鍾雪平於108年6月25日將共有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契約。
㈣、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陸續匯款共計223萬3750元至系爭帳戶。
㈤、若法院認定兩造間成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間匯款共223 萬3750元至鍾宜倫指定帳戶(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發生清償上開借款之效力,則原告上開匯款金額已超過其應償還之120萬元本金及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又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鍾宜倫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履行,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原告否認被告交付系爭借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被告雖辯稱其已委請鍾宜倫交付系爭借款12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借據及領款切結書所載「鍾玉妹…實領現金新台幣0000000元,無誤」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證人鍾宜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6月間與原告商議其與鍾昭妹等4人之借款事宜,實際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並由原告與鍾昭妹等4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擔保借款;
原告與鍾昭妹等4人所簽署之借據及領款切結書上所載借款及交付之總金額雖高達270萬元,但我實際上僅交付150萬元,這筆錢我是向溫志明、被告拿的,所以原告與鍾昭妹等4人之借款對象為溫志明及被告,我向溫志明拿150萬元、向被告拿120萬元,但我實際只交出150萬元,剩下的錢我用掉了;
我與原告洽談借款之過程中,我只跟他說我找金主借,並未確切說金主是誰,鍾昭妹等4人是透過原告與我洽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5頁),並有上開本票、借據及領款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顯然鍾宜倫並未依領款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交付借款予原告,自難僅憑上開領款切結書之記載,即認被告已為交付之事實。
⒉又證人鍾宜倫就其所交付上開150萬元之來源,前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鍾玉妹等透過我向溫志明借錢150萬元,我有實際交付150萬元給鍾玉妹等人,一部分是現金、一部份是匯款,這150萬元是溫志明給我,我再轉交出去;
因為原告借錢是透過仲介來的,仲介抽取6%服務費即9萬元,我另外再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其中8萬1,000元退還給溫志明,我自己留9,000元,就是我賺得價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卷第109頁至第118頁),顯已明確證稱其交付予原告之150萬元為溫志明與原告、鍾昭妹等4人之借款,並由溫志明收得預扣之利息。
嗣證人鍾宜倫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我交付給原告之150萬元,其中75萬元是被告給的,剩下75萬元是溫志明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但細問其翻異前詞之原因及實際交付之情況則又稱:「(問:你在另案中具結證稱該150萬元是溫志明給你,你再轉交出去,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為何如此?)反正我就跟他們拿了270萬元」、「(問:實際到底有沒有被告的出資?)我拿了270萬元之後就拿給原告150萬元,裡面應該有被告的出資」、「(問:你為何未在另案中提到150萬元中有75萬元其實是被告之出資而非溫志明?)因為那時候法官沒有問還有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互核證人對於系爭借款是否交付及其數額等重要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已透過鍾宜倫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即屬不明,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交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借款債權已成立。
㈢、又本件縱使認為鍾宜倫交付原告之150萬元中包含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匯款223萬3,750元至鍾宜倫指定之系爭帳戶以為清償等情,業經證人鍾宜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鍾昭妹等4人透過我借款之150萬元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匯款之事實,但辯稱:鍾宜倫無代為受領清償之權限,故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經查:⑴證人鍾宜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都是透過我去收款,通常我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被告就會出金,其他事情都不過問,這件被告也是向我索取鍾玉妹等人之還款及利息,並由我將利息交付給被告;
我與原告商談借款時,也有說還款、利息都直接對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6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款之利息均係委由鍾宜倫代為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93頁、第293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確有以代理權授與鍾宜倫,由鍾宜倫代其受領原告所為清償之事實甚明,是原告主張鍾宜倫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應為被告之代理人,故屬有受領權之人,尚非無據。
⑵被告雖稱其未授權鍾宜倫收取本金,且兩造約定原告還款時系爭房屋須贈與返還原告,故鍾宜倫就本金之清償並無受領權云云,然被告自承系爭借款事宜均是委由鍾宜倫處理,並未曾提供個人還款帳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3頁、167頁),且長期以來被告皆係授權鍾宜倫代為受領利息清償,已如前述,外觀上顯足使原告信任鍾宜倫就系爭借款確有代為受領之權,縱認被告授與鍾宜倫代理權之範圍,僅係於受領利息清償而不包含本金,亦屬代理權之限制,尚與一般全然欠缺代理權之情形有別,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明知前述代理權限制而仍向鍾宜倫清償之惡意情形,自應認原告屬善意第三人,而有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以前述代理權之限制,主張鍾宜倫無代為受領系爭借款本金清償之權云云,即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返還有受領權之鍾宜倫,被告復不得以其所稱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自應認前開給付已對被告發生之清償之效力,且原告所為前開給付已超過系爭借款之本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借款債權自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㈣、據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既不存在,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1 鍾玉妹 未記載 108年6月30日 未記載 120萬元 CH245403 系爭本票,現為被告持有 2 鍾玉妹 同上 108年6月27日 同上 30萬元 CH595818 現為溫志明持有 3 鍾招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595819 4 鍾雪平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595820 5 洪鍾日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595821 6 鍾瑞思 同上 108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CH59582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