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6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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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廷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吉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訴訟代理人 湯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瀚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吉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被告吉瀚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吉瀚有限公司(下稱吉瀚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吉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阮金銀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詎吉瀚公司自110年7月起未如期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5日已積欠共計4個月之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亦未清償租金,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送達吉瀚公司之日即110年11月10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吉瀚公司亦尚未給付原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租金16,000元,應與被告阮金銀連帶給付此部分租金,且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㈢被告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

㈣第1至3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前就要交付租金給原告,但原告表示工作很忙,所以乃於110年11月中後始將支票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吉瀚公司簽立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吉瀚公司使用等情,有其所提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亦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阮金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查,依系爭租約始頁(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並未書寫被告阮金銀之姓名,復於系爭租約末頁(見本院卷第27頁)乙方即承租方簽名處,僅有吉瀚公司之署名及吉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且係因書面空間不足而用印至「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方處,被告阮金銀亦無另外於連帶保證人處用印,難認被告阮金銀有為吉瀚公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阮金銀遷讓房屋、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即自來水費另計)。」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第14條約定:「乙並方未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

本件原告主張吉瀚公司自110年7月起未如期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5日已積欠共計4個月之租金予原告,並經其催告後,因吉瀚公司仍未給付,而於110年11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共2紙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吉瀚公司亦不爭執有未如期給付前開租金及收受存證信函乙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至吉瀚公司辯稱:伊在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之前就要交付租金給原告,但原告表示工作很忙,所以乃於110年11月中後始將支票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原告則陳以:被告係於終止契約後約110年11月下旬乃以遠期支票支付110年7月至10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查吉瀚公司既不否認係於契約終止後之110年11月中下旬乃給付租金,惟並未提出原告受領遲延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應無可採。

從而,吉瀚公司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於110年11月10日向吉瀚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吉瀚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吉瀚公司就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間之租金尚未給付,亦未據吉瀚公司所爭執,吉瀚公司亦未提出此期間已給付租金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吉瀚公司給付租金16,000元(計算式6/30×80,000元=16,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1月10日終止,則吉瀚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0年11月11日起,乃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80,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吉瀚公司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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