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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RAMIREZ MARILOU CANAS瑪莉露
被 告 賴建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賴建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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